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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巧某某人民检察院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22时36分,被告人万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巧某某**镇**路交叉路口300米路段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在现场酒精含量吹气测试,万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将万某某带至巧某某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待检。经鉴定,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3.2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及抽血照片9张。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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