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万盛区**社区巡逻队员,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社**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的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万盛区莲池苑社区往塔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塔山路铁路桥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7mg/100ml。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剑
检察官助理:牛福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电话:159231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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