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和6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渝C8****号小型客车搭乘人员,从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竹林湾路60号“大四喜”酒楼路段出发往福禄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河福路十字路口时,撞到路边居民院坝外的围墙。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万某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结果为227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万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975****;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