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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审查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55****的小型轿车,从南滨路“黑大免”餐馆出发,经南滨路行至慈云寺大桥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中间隔离桩,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后万某某自行离开现场前往重庆武警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2. 证人冯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血液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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