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于2018年1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于2021年3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2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5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粤DL****),途经汕头市龙湖区**路**路**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万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或者提取尿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万某丙的证言和辨认;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1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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