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44岁,197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6********,户籍地宝某某**镇**路**号楼**室,现住址宝某某**镇**小区**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23 日20 时30 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苏KB****小型轿车行驶至时代广场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随后进入“k8”KTV饮酒。次日凌晨0 时15 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再次驾驶苏KB**** 小型轿车行驶至城郊桥路口左拐弯时,与被害人盖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盖某某受伤。被告人主动向民警承认自己系车辆驾驶人,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相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秦辉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1865276086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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