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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川A0****小型轿车沿绵阳市经开区文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坊大道路口时,与同车道内正在等待放行信号灯的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川B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犯罪嫌疑人万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万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万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8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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