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云南省**州**县**镇**村,住景谷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谷县**乡**安置点往**乡街子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酒店”旁与艾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万某某被民警带至**卫生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2.97mg/100ml血。经认定,万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人事责任。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永从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住景谷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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