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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9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0时5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渝CP****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红宇大道行政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33.0mg/100ml。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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