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2********,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狮岩路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湘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125号鉴定意见书、湘程盛司鉴所〔2020〕技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采样照片各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522633****,1996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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