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2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幢**室,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幢**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轮式装载机,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附近时,遇盛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其前方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万某某未能确保安全,致轮式装载机前部撞到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万某某被民警查获。
经检测,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4mg/100mL。
经鉴定: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万某某现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一组;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轮式装载机,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20天,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5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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