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04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贵E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丰源市场沿兴义市神奇东路往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帝都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邹某某占道行驶的贵E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通知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义市**镇**村**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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