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741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牌号赣******—赣******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阳光家园路段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余某某、黄某某发生碰撞,致余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万某某亲属已向余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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