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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公诉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县**乡**庄,现住禹州市**镇***酒店。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1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镇**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陈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万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驾驶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伟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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