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鄂J****7二轮摩托车从浠水县竹瓦镇朱店村二组出发,沿葛洲坝大道往黄州方向行驶至苦竹港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胡又勤发生碰撞,致双方倒地。被告人万某某起来后见胡又勤躺在慢车道上没有动弹,径自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约一、两分钟后,某某某驾驶鄂A****U轿车行经事故现场将躺在慢车道上的胡又勤碾压,胡又勤当场死亡(殁年55岁)。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又勤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被告人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次碰撞,被告人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行人胡又勤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警调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通话记录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移送函、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5.提取物证照片,事故摩托车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监控视频;6.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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