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83********,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组**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川LZ****号小型轿车,在五通桥区竹根路与双江路十字路口左转往丽水天成方向行驶时,与右前方行走在行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万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垫付丧葬费用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近亲属已对其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文渊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监视居住,住五通桥区**镇**街**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3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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