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委。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在任哈尔滨市**药业有限公司行政经理时,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路某某、王某某来巴彦县向巴彦县公安局移交**药业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加工厂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一案相关线索材料,万某某陪同路某某、王某某去巴彦县公安局办理移交事宜,因办案民警不在单位,路某某、王某某便委托万某某代为移送并将相关材料交给万某某。万某某因怕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遂产生购买假的巴彦县公安局不予立案文书之念,万某某在**镇西门附近的墙上看到一个做假证人(不知姓名,未到案)的电话,万某某与该人通电话时提出做一张盖有巴彦县公安局印章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民警马某某的名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该文书,之后万某某将送达回执和钱放在指定位置。次日10时许,万某某到**镇西门门洞内取回不予立案通知书和送达回执交给路某某和王某某。之后被巴彦县公安局在侦查孔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件中发现。经司法鉴定:送检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巴彦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上“巴彦县公安局”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送检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马某某”签名字迹与马某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侦查,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书证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
2. 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蒲某某、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1.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 认罪认罚具结书;
3. 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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