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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34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号,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室**生活超市附近。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容留高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乡**村**自然村的老家卧室2楼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2019年10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停至南昌县幽兰镇亭山村转盘处,并与万某某在其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2019年10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容留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苑**栋**单元**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9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容留高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乡**村**自然村的老家卧室2楼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8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雷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苑**栋**单元**室)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8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容留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苑**栋**单元**室)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7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万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万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12月24日,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万某某传唤到案;2019年12月25日,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万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次,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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