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镇**村**组**号,住公某某**镇**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南省澧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乡**街**号,住湖南省澧县**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阳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现住公某某**镇**村**组**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公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阳某甲、覃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阳某甲、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被告人万某某、阳某甲合伙在枝江购买获得一条无证采砂船,然后利用采砂船和“**号”自卸船在松西河杨家垱水域进行非法采砂。同年7至8月,被告人覃某某要求阳某甲、万某某在湖南澧县挖断岗砂石堆场旁边的松西河采砂,并将砂石置于覃某某承包的砂石堆场及码头。阳某甲、万某某共计为覃某某采砂十余船,后覃某某向阳某甲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购砂款共计13万余元。
2.2018年8月,阳某乙、汪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打造采砂船偷采河砂牟利,阳某乙雇请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采砂船采砂,并议定每月支付万某某一万元。同年9月22日,阳某乙安排万某某将采砂船开至松西河公某某南平镇杨家垱水域停泊隐藏。9月29日至30日,阳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联系阳某乙到松西河杨家垱水域偷采河砂,阳某乙便安排万某某驾驶采砂船到松西河杨家垱水域为阳某甲和王某某采砂。经鉴定,阳某乙等人盗采的河砂总价值1568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号”运输船(照片);2.船舶租赁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3.公某某华宇土地勘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公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督检查二分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彭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万某某、阳某甲、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阳某甲、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阳某甲、覃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在松西河流域采砂售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覃某某被羁押在公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公某某**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8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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