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幢**室。被告人邵某某曾因赌博,于1992年7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分局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他人,于1996年8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治安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12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3月22日被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于2020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海陵区**路**号**室收古董期间,乘隙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于该户卧室内的贵州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计8000元)。后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白酒藏匿于家中。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白酒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被盗白酒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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