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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谭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道**号*栋*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洪湖市**街道**街**号,现住洪湖市**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0********,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洪湖市**街道**道**号*栋*楼*号,现住洪湖市**街道**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谭某某等四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万某某因欠外债,在网络论坛上寻找赚钱的项目,后在论坛上联系了蝙蝠号昵称“螃蟹”(身份不明)的人,得知架设“多卡宝”及GOIP等设备提供拨打电话,可从中获利,便邀约被告人谭某某和冯某某,先后网购20个“多卡宝”、GOIP设备及电话卡。同年7月,在洪湖城区及乌林镇的宾馆开房调试架设“多卡宝”及GOIP设备,网上下载“卡酷”APP绑定账号,将账号发送给“螃蟹”等人使用。在此期间,“螃蟹”等人骗取全国各地14名被害人人民币65万余元。被告人万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冯某某从中获利2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购买设备订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设备32口GOIP的IMEI信息及照片、多卡宝设备照片、查获未使用的电话卡、调取移动、联通公司涉案IMEI对应的手机号码、扣押清单等书证;2.诈骗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14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袁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万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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