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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女,52岁)在南漳县城关镇“雅思超市”门前曾因蹬三轮载客发生纠纷。202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妻子谢某某来到“雅思超市”门前,谢某某见何某某坐在三轮车上等客,便上前拽何某某的头发,何某某下车后与谢某某相互撕抓并倒地。万某某用拳头击打何某某右胸部,后三人被围观群众拉开。经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何某某右侧第3、4、5肋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何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峦

检察官助理  张寒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7264****,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47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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