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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蒋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碎石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碎石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荣县人,住自贡市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蒋某乙、黄某某、文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蒋某乙、黄某某、文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万某某、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蒋某乙、黄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经事前商量,从自贡市荣县**碎石场出发,由蒋某甲、蒋某乙开车,黄某某带路,前往威远县连界镇船石湖尾堰,利用事前准备好的皮划艇、电瓶、电鱼杆等电鱼设备,由被告人万某某、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持捕鱼设备在船石湖尾堰水域中电鱼,约半小时后被船石湖管理处工作人员当场挡获,现场查获电击所得鱼类约重10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蒋某乙、黄某某、文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蒋某乙、黄某某、文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犯。各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军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蒋某乙、黄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卷宗4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1份;

3.认罚认罚具结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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