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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范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镇**村**组**号,2013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5月2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范某某、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范某某、万某某趁位于平武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无人看守之际,先后多次将矿区的废旧圆形钢铁球盗走,后变卖至平武县**废旧收购站谢某某处。经平武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废旧钢铁,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10元。

一、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二人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先后五次共同将该矿区废旧钢铁盗走。

1、2019年12月15日,二人盗窃矿区废旧钢铁共1000余斤,获得赃款1031元。

2、2019年12月27日,二人盗窃矿区废旧钢铁共5800余斤,获得赃款5870元。

3、2020年1月5日,二人盗窃矿区废旧钢铁共5500余斤,获得赃款5588元。

4、2020年1月6日,二人盗窃矿区废旧钢铁共5300余斤,获得赃款5346元。

5、2020年1月7日,二人盗窃矿区废旧钢铁共3900余斤,获得赃款3910元。

二、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先后四次将该矿区废旧钢铁盗走。

1、2019年12月15日,盗窃矿区废旧钢铁2000余斤,获得赃款2000余元。

2、2019年12月27日,盗窃矿区废旧钢铁900余斤,获得赃款900元。

3、2020年1月4日,盗窃矿区废旧钢铁2700余斤,获得赃款2798元。

4、2020年1月5日,盗窃矿区废旧钢铁2600余斤,获得赃款2697元。

三、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先后三次将该矿区废旧钢铁盗走。

1、2019年12月15日,盗窃矿区废旧钢铁1900余斤,获得赃款1900余元。

2、2019年12月27日,盗窃矿区废旧钢铁2200余斤,获得赃款2200余元。

3、2020年1月5日,盗窃矿区废旧钢铁2600余斤,获得赃款2670元。

四、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1月4日、1月5日先后二次将该矿区废旧钢铁盗走。

1、2020年1月4日,盗窃矿区废旧钢铁2300余斤,获得赃款2380元。

2、2020年1月5日,盗窃矿区废旧钢铁2200余斤,获得赃款2296元。

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共同盗窃金额为22575余元,获得赃款21745元;被告人彭某某盗窃金额为8610余元,获得赃款为8395余元;被告人范某某盗窃金额为7035余元,获得赃款为6770余元;被告人万某某盗窃金额为4725余元,获得赃款4676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范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范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范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犯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范某某、万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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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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