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万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自然村**号。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因犯抢夺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附**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连同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东坛街184号楼下,盗窃电动车天能牌电瓶一组。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96元。

2020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邮电小区21栋楼下,盗窃众星牌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众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75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众星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还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一字镙丝起子一把、棉衣一件、棉帽一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二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47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和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追缴大部分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二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47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追缴大部分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明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本案卷宗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