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公诉刑诉〔2018〕31号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362502********041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园。2001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362502********004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8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362502********08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栋**单元**室。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移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3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18年2月19日至5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克毒品海洛因300余元的价格先后从南昌市一个叫“小神”的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价值250392元毒品海洛因,经折算所购毒品数量共计800余克。
2、2018年5月23日至5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克毒品海洛因600余元的价格先后从邓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价值15748元毒品海洛因,经折算所购毒品数量共计20余克。
3、2018年5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抚州市青峰花园小区、老五皇殿车站等处,以每0.1克毒品100元的价格先后向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向过街仔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
4、2018年5月29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76克及电子称、塑料袋等物。5月30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8.54克
二、运输毒品罪
自2018年2月27日起,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万某某、王某某到南昌市购买毒品,仍多次驾驶其本人的赣F03B13汽车载乘万某某、王某某二人到南昌市购买毒品运回抚州,周某某每次向万某某、王某某收取0.5克至1克毒品海洛因作为报酬,至2018年5月19日,万某某、王某某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汽车到南昌市购买了价值201847元毒品海洛因,经折算周某某帮助万某某、王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共计600余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花某某、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820余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0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立峰
2018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现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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