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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杨某等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729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自然村**号附**2000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绿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08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厂宿舍**栋**单元**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熊绿洲、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2月10 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新世纪医院”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熊绿洲。

2.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新世纪医院”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及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熊绿洲。

二、被告人熊绿洲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绿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祥东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将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万某某。

2.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熊绿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祥东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万某某。

三、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南昌白癜风医院”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晏某某。

2.201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祥东花园”小区1**栋**单元**室,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450元销售给晏某某。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万某某、熊绿洲、杨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熊绿洲身藏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熊绿洲、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二次贩卖人民币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绿洲二次贩卖人民币1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0.3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万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95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熊绿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熊绿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熊绿洲、万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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