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6********,汉族,本科文化,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汉区**号**楼**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组,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桥**号**栋**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号**栋**单元**楼**室,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夏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7日、7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于2020年6月5日、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3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实际控制的武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本区前川街五里村五金配件生产基地工程的建设单位,由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施工。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万某某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人万某某签订《1、2#厂房基础和钢结构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人万某某施工。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人朱某甲施工。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雇请吊车工人被告人夏某甲负责吊车吊装作业,被告人夏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吊车吊装作业。
2019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前川街同联顺工业园五金配件生产基地驾驶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时,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指挥被告人张某某违章操作吊车,使用吊车吊带同时吊运材料和作业人员朱松、朱某乙、熊涛、夏某乙,后吊带断裂致朱松、朱某乙、熊涛、夏某乙从高空坠落,熊涛于当日死亡,朱松于2020年1月12日死亡,朱某乙、夏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甲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谎称吊车系自己驾驶为被告人张某某顶包,试图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逃避公安机关处罚。经鉴定,朱某乙、夏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甲当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被告人夏某甲至现场后等待公安机关,被告人万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前川街道办事处配合事故调查时,经公安机关通知至派出所。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朱某甲、夏某甲、张某某与朱某乙、夏某乙及朱松、熊涛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朱某甲取得谅解,被告人夏某甲另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用于该案件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信息材料、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病历、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卫某某、陈某某证言;3. 被害人夏某乙、朱某乙陈述;4. 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7.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朱某甲、夏某甲、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朱某甲、夏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朱某甲、夏某甲、张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萱
检察官助理黄思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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