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北垦检刑诉〔2018〕74号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84********,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司职员,出生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该区**街**巷**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82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生地新疆沙湾县,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镇,现住该县**园**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平凉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现住该市崆峒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赵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9月12日至9月26日、2018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王某甲以一辆本田艾力绅商务车(车牌号鲁B3****)向浙江温州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83 14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并由微贷(杭州)**服务有限公司向温州银行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同年8月10日,王某甲将该车以113 400元质押给山东省宜心精品二手车行,同年12月29日,宜心精品二手车行将该车以126 000元转押给河北道义车行,2018年1月3日,道义车行将该车债权以133 000元转让给被害人赵某某。
2018年4月初,被告人万某某从微贷网新疆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拿到本田艾力绅商务车信息资料后,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让其自新疆北屯市将车辆开回乌鲁木齐市。同年4月中旬,朱某某第一次来北屯,但未找到该车,后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从内地赶到乌鲁木齐市。同年5月5日晚23时许,朱某某和李某甲乘坐出租车再次来到北屯市,通过万某某提供的GPS定位找到车辆,朱某某又让李某甲在车上安装一个GPS定位装置,于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将该车连夜开至乌鲁木齐市,根据万某某的安排,交给其公司员工。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25 000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在新疆沙湾县被依法抓获、当月22日,万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债权和质押车辆材料交接确认书、质押车辆接收确认书、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交接免责协议、债权(质押权)转让合同、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羁押证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任某某、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北屯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黎
2018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第十师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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