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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彭某某等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8月5日经本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街**区**栋**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8月5日经本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8月5日经本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李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经合谋,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盗窃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负责动手开锁盗走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得手后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交由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合生广场门口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史某某的辉驰牌电动自行车60V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815.83元)。

二、同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泰宁新街10巷1号楼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甲的杂牌16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24.9元)。

三、同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街**巷**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乙的电动自行车1辆。

四、同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逸景路278号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杜某某的杂牌14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0.21元)。

五、同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合生广场正门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杂牌电动自行车60V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671.56元)。

六、同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合生广场门口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飞力普牌电动自行车60V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422.8元)。

七、同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路**城**栋**号,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郭某某的杂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6.67元)。

八、同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新长江轻纺城北区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丙的喜德盛牌16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

九、同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及同案人“小孩”(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芳盛街逸景第一小学对面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杂牌16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87.5元)。

十、同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鹭江西街29号小汪桥餐厅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袁某某的鹰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8元)。

十一、同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及同案人“小孩”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叠景路103号叠彩园南二门右侧马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迪斯远牌18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

十二、同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及同案人“小孩”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叠景路103号叠彩园南二门右侧马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戴某某的格士铃牌20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5.42元)。

综上,被告人万某某共实施盗窃12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1620.69元;被告人彭某某共实施盗窃11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0259.89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盗窃10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0695.79元。

同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在本市海珠区被抓获归案,并被查获电动自行车、电池及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书证;

鉴定意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李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本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8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3份。

5.扣押被告人万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套筒1个、钻嘴6个、手机1部 (NO.0004769);扣押被告人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钳子1把、工具袋1个(NO.0004770);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1部、钥匙1串、电动自行车5辆、电池9块、工具1批(NO.0004771)。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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