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镇**村**组。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释放,2019年11月28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舒某某**镇**街道(户籍所在地舒某某**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释放,并于2019年11月28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了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宝马轿车,搭载张某甲至舒某某**镇**广场“**”KTV附近时,遇姚某某、吕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因万某某驾驶车速较快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拉扯,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劝止。姚某某、吕某某等人离开现场数分钟后,万某某、张某甲仍心有不快,遂从宝马轿车内取出棒球棍,并持棒球棍追至“**”KTV路口处对姚某某、吕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姚某某同伴梁某某(已另案处理)驾驶姚某某所有的红旗轿车欲搭载其和吕某某回住处,见张某甲持棒球棍追打姚某某,便驾车撞倒张某甲,姚某某便对倒地的张某甲实施殴打,万某某持棒球棍赶来,后姚某某、梁某某、吕某某逃离,并将红旗轿车遗留现场(车辆钥匙仍在车内)。后万某某、张某甲分别联系赵某某、张某乙等人到场。经商定,万某某、张某甲等人为防止对方将车辆开走,遂拔掉红旗轿车车胎气压阀、取走车钥匙。其中,张某甲持棒球棍打砸该红旗轿车引擎盖、倒车镜等,致车辆损坏。后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等人返回“**”KTV内娱乐。2019年3月21日,经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红旗轿车损失价格为400元。
当日3时许,姚某某、梁某某等人持铁锹、铁锤等打砸万某某的宝马轿车,致该车辆损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80773元),并至“**”KTV内楼下等候万某某、张某甲等人。万某某、张某甲得知姚某某等人持工具在“**”KTV楼下等候,便和张某乙、赵某某手持啤酒瓶走向该KTV大门。姚某某、陈某某见张某乙手持啤酒瓶走出,便上前用铁锤对其实施殴打,张某乙逃离现场。后姚某某、梁某某等人冲入该KTV大厅内对万某某、张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其中,梁某某持啤酒瓶砸伤张某甲头部,后离开现场。2019年3月4日,经舒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头皮挫裂伤为轻微伤。
事发后,万某某、张某甲等人报警至舒某某公安局,并于2019年1月27日经舒某某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牌号分别为皖N*****宝马轿车、皖N*****红旗轿车等物证(照片);
2.当事人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舒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甲在公共场所,因偶发矛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婵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甲均被取保候审在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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