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4********,汉族,四川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街**号附**号**楼**号,住四川省荣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幸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4********,汉族,四川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幸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补查重报,同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3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底,被告人幸某某通过江某某(未查明真实身份)等人的宣传后注册ORG币电子钱包购买ORG币,加入到ORG币传销组织中。被告人幸某某发展了刘某甲、方某某为下线,刘某甲发展了杨某甲为下线,杨某甲发展了被告人万某某为下线。万某某发展了陈某某、刘某乙为下线,陈某某发展了廖某某、蔡某甲为下线,廖某某发展了刘某丙为下线。ORG币传销组织要求加入者必须注册ORG币的电子钱包,每个电子钱包生成两个邀请码,用于发展两名直接下线,两名直接下线继续按此模式发展人员,组成金字塔式的层级。两条下线中,购买并持有ORG币总数少的为上线的小区,总数多的为上线的大区。同时规定在满足上线自身持币量及下线小区持币总量均大于500枚的条件下,由ORG币发行方每天以小区持币总量按比例计算动态收益返ORG币给上线,上线可将获得的ORG币出售获利。
被告人万某某、幸某某为了获得更多的ORG币动态收益返利,通过建立微信群和在威远、荣县地区共同组织召开分享会等形式对外宣传ORG币为虚拟数字货币,恒量发行6300万枚,具有开源代码、去中心化和独立电子钱包等属性,具有商业价值。两名被告人发展并鼓励下线人员多投资购买ORG币。因被告人万某某、幸某某发展下线人员多及下线持币量大,被ORG币上级传销组织各奖励轿车一辆。经查证,被告人幸某某发展下线达三层以上,人数达75人。被告人万某某发展下线达三层以上,人数达71人。2018年3月左右,ORG币发行方关闭ORG币交易平台和电子钱包。案发后,被告人幸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ORG生命体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乙、蔡某乙、何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幸某某共同以投资购买虚拟数字货币为名,要求参加者支付费用获得加入及收益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幸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琳
检察官助理:吴玲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万某某联系电话1834968****,幸某某联系电话1343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笔记本一本,散页材料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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