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镇**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19年5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0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5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病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贩卖毒品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万某某先后五次出售毒品海洛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吴某甲、吴某乙各出100元现金联系万某某要求购买毒品,万某某约其在荣家湾镇庆丰路卖给二人200元钱的海洛因。
2、2019年5月23日15时,吴某甲联系万某某后,万某某在荣家湾镇庆丰路卖给吴某甲100元钱的海洛因,吴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100元给万某某。
3、2019年5月23日12时50分,廖某某与万某某联系后,万某某在荣家湾镇“啦啦啦网吧”贩卖给廖某某200元毒品海洛因,廖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4、2019年5月23日13时50分,万某某在上述网吧对面贩卖了190元钱的海洛因给廖某某,廖某某以微信付款。
5、2019年5月24日11时,万某某在上述网吧附近贩卖200元钱的海洛因给廖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二小包共重0.24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
二、盗窃
1、2018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岳阳县荣家湾镇月西大楼寻机作案,见六楼家中无人(失主张某某),便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一台小米牌手机、一条白金项链、300元现金(因项链重量、手机型号不明,未作价格鉴定)。
2、2018年8月14日上午,万某某与尹某某商量去偷东西,二人骑摩托车来到岳阳县黄沙镇菜市场,见一户家中无人(失主柳某某),万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二人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尹某某在一间卧室的床头靠背里找到现金50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子二枚,二人盗得该财物后离开现场,先将现金每人分得2500元,后将黄金首饰出售得11000元,二人分赃。经鉴定,上述所盗黄金手饰价格为145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微信聊天、转账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万某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万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尹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且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万某某对所犯盗窃罪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被告人尹某某现在岳阳市特殊病人收容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