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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周某某等赌博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2005年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罚款伍佰元。2008年8月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2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2006年2月1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5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等人组织多人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朱家坞山上、石矿边、余杭区仓前街道青枫墅园旁边工地竹林里等地,以打“二八杠”的形式赌博,组织赌博约30场,抽头金额共计约人民币60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参股约7场,涉及抽头金额约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洗牌、抽头约13场,涉及抽头金额约人民币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毛某某、姜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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