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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卢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杨某甲、周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卢某某(艺名“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音乐吧营销主管,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音乐吧财务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宇(艺名“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音乐吧营销经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某(艺名“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音乐吧营销经理,出生地湖北省英山县,住湖北省英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音乐吧营销经理,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住湖北省应城市**街**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艺名“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音乐吧营销经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音乐吧客服,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住湖北省云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丁宇、万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决定将被告人卢某某丁宇、万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19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0日,经依法批准,两案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2日,本院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胡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出资入股的方式,在本市口区**号**大厦**楼共同经营、管理**音乐吧,招募数十名男子担任“男模”,采取集中住宿、分区分组管理等方式对“男模”进行管理,由“男模”为女性顾客提供陪唱、陪酒等陪侍服务,同时采取“消费自由”、“操作房”(即顾客酒水消费达人民币2000元以上或直接支付约人民币2430元,“男模”即可出台与顾客发生性关系)的方式组织店内“男模”陆某某、罗某某、杜某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卢某某及胡某某、孙某某等人按比例及持股份额提成、分红。被告人杨某甲、丁宇、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万某某受聘至**音乐吧,采取出资入股或担任管理职务等方式,帮助被告人卢某某及胡某某、孙某某等人组织店内“男模”卖淫,按比例及持股份额提成、分红。其中,被告人卢某某担任营销主管,负责管理“男模”及营销工作,与胡某某、孙某某等人共同管理全店事务;被告人杨某甲担任财务人员,负责核算账目、发放工资等;被告人丁宇、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担任各组营销经理,负责组内“男模”的日常管理;被告人万某某担任客服,负责包房服务等客服工作。

被告人杨某甲、丁宇、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分红明细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杜某乙陈某甲师某某、汪某某、吴某甲的证言;3.检验报告书、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4.搜查、扣押笔录等笔录;5.同案人胡某某、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乙、黄某某、卢某甲、刘某甲、马某某、杜某丙、刘某乙、叶某某、陈某乙、鲍某某、肖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丁宇、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丁宇、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万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咏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丁宇、秦某某、杨某乙、周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含光盘1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2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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