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7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万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11月30日下午、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两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购买550元的毒品,李某某均联系被告人万某某,后万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附近将氯胺酮(俗称“K粉”)一袋交给刘某某。
同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大市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二、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熊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氯胺酮一袋后,刘某某开车至在本市新建区兴国路附近与熊某某会面后,二人在刘某某车内吸食完毕。同年10月31日、11月15日,刘某某、熊某某分别两次共同出资购买氯胺酮一袋后,二人在本市西湖区建设路众鑫城上城小区地下车库刘某某的车内吸食完毕。
同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本市西湖区**大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共同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车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一般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的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的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建议量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振宇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