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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汽车站附近,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鸡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汽车站进站口附近,趁被害人盛某某不备,盗走盛某某随身携带的鸡蛋两桶。

2.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汽车站进站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走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鸡蛋一篮。

3.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汽车站进站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走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鸡蛋一篓。

4.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庙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盗走汪某某随身携带的鸡蛋一篮。

5.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东和银都酒店车库入口附近,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盗走徐某某随身携带的鸡蛋一篓。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外执行病情诊断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7.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诗扬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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