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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平受贿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万平,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4********,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十堰市**委**。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住十堰市**路**号楼**单元**室。因犯刑讯逼供罪,于1988年12月1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襄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平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以来,被告人万平利用担任十堰市**局**支队**、**支队**,丹江口市委**、**委**、**局**、**局党委**,十堰市**委**、**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行业管理、干部提拔调整、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9700元、5880港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万平利用担任丹江口市**局**、**委**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丹江口市**中心的**田某某在驾考中心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索取田某某所送现金、玉石、家具共计人民币503700元。

(1)2011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其丹江口市**委办公室收受田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丹江口市其车内收受田某某三块独山玉摆件。经鉴定,三块玉石分别价值13600元、11500元、4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0元。

(3)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丹江口市**中心办公室内收受田某某的两个和田玉手镯。经鉴定,两个和田玉手镯分别价值300000元、10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0元。

(4)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十堰市人民银行楼下的翡翠玉器店内,收受田某某购买的一件玉摆件和一件玉把件。经鉴定,两件玉器分别价值32000元、9200元,共计人民币41200元。

(5)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十堰市**工业园为其父亲办丧事时,收受田某某安排冯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6)201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向田某某索要一套茶台,田某某将一套进价为18000元的楠木茶台送给万平。

2.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万平利用担任十堰市**局**支队**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十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某某在汽车维修等业务方面提供关照,先后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和贵重物品共计人民币206000元,5880港元。

(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其住所楼下收受李某某的一条爱马仕皮带,价值5880港元。

(2)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万平以借款获取高息的方式,向李某某索要利息共计人民币195000元。

(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其十堰市家中收受李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

(4)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十堰市**工业园为其父亲办丧事时,收受李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

(5)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十堰市希尔顿酒店其儿子婚礼现场收受李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的病房内,收受李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

3.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万平利用其担任丹江口市市委**、**委**、**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丹江口市**局**张某甲、董某某、杨某某、赵某甲、冯某乙、马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及丹江口市**投资管理办公室**费某某等10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的利益,收受现金人民币共计123000元。

(1)2011年、2012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丹江口市**局办公室内,分两次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局**大队**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0元。

(2)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车内收受司机董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0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万平在十堰市**工业园为其父亲办丧事时,收受董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万平收受董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0元。

(3)2010年、2012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丹江口市**局的办公室内,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局**大队**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0元。

(4)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丹江口市**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原任丹江口市**局****所**赵某甲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0元。

(5)2011年、2012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丹江口市**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原任丹江口市**局**大队**的冯某乙人民币共计10000元。

(6)2011年、2012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丹江口市**局家属院的住所内,收受原任丹江口市**局**室**马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

(7)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丹江口市**局办公室内,收受原任丹江口市**局**所**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

(8)2011年、2012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丹江口市**局办公室内,收受原任丹江口市**局党委**、**吴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元。

(9)2007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丹江口市**局办公室内,收受原任丹江口市**局**大队**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

(10)2013年、2014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丹江口市**委办公室内收受原任丹江口市**管理办公室**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省委党校培训期间,收受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万平共收受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

4.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万平利用担任十堰市**局**支队**、对民爆行业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收受辖区内民爆站**何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张某丙、何某乙等5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2000元。

(1)2004年至2008年的每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十堰市**局**支队的办公室内,分五次收受原十堰*甲民爆站**何某甲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万平在十堰市**局侧门处何某甲的车上,以处理旧家具为由,收受何某甲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万平收受何某甲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

(2)2006年至2009年的每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十堰市**局住所楼下及办公室内,分四次收受原十堰*乙民爆站**王某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000元。

(3)2007年、2008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十堰市**局**支队的办公室内,收受原十堰*丙民爆站**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

(4)2005年至2008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十堰市**局**支队的办公室内,分四次收受十堰*丁民爆站**张某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000元。

(5)2008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原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至2017年期间,时任丹江口**委**、**委**、**局**的被告人万平明知十堰**房地产开发公司原**陆某某,想在房地产开发等业务方面谋求万平的关照和支持,先后收受陆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1)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其住所楼下收受陆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十堰市**工业园为其父亲办丧事时,收受陆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在十堰市希尔顿酒店其儿子的婚礼现场收受陆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6.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利用担任丹江口市**委**、**局**等职务**王某甲在工程款结算上给予关照,在万平驾驶的公车上收受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7.2016年12月的一天,丹江口市**办事处原**赵某乙因获悉自己有涉警记录,可能影响提拔使用,在万平住所门前送给万平现金人民币30000元,让其帮助消除涉警记录。万平收下后,经向有关部门的人员进行了询问,因难度太大而未能消除。

8.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万平利用其时任十堰市**委**、**职务上的便利,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商场的纠纷处理中给予*甲公司关照,于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农历春节前,在其十堰市政法委的办公室内,分三次收受*甲公司**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2019年9月,万平在其住院的病房内收受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万平共收受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

9.2011年、2012年的农历春节前,被告人万平利用担任丹江口市**局**职务上的便利,在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余某某在工程款结算上给予关照,分两次收受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

10.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利用其担任丹江口市**委**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集团土地使用纠纷中给予*乙公司关照,收受*乙公司**傅某某一尊米黄色弥勒佛像。经鉴定,该弥勒佛像价值人民币20000元。

11.2011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万平利用其担任丹江口市**委**、**局**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在电费减免中提供帮助,收受*丙公司**钱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涉案玉石摆件等物品被襄阳市监察委扣押,被告人万平的亲属退缴了其受贿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玉摆件、玉手镯、楠木家具、皮带等物证的照片;2.书证: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中共丹江口市委办公室文件、中共十堰市委文件、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何某甲、陆某某、王某某、赵某乙、黄某某、余某某、傅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红雨

检察官助理 叶茹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万平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赃款、赃物暂扣于襄阳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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