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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0********,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的家中,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提供技术支持,采取修改无线路由器的参数的方式,非法制作用于穿越官方防火墙登录境外网站的路由器,并利用“淘宝”网站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1310元。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的两款无线路由器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违法所得六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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