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万多志,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勇翔,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单元**。因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6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多志、彭勇翔、陈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的5月左右,被告人万多志购置一辆报废货车进行改装,加装二个容量各约1000升的塑料油桶以及加油机,在无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南岸区广黔路江南殡仪馆上行200米香料厂附近坝子进行92号汽油的零售经营,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收款。2018年9月,万多志雇用被告人陈某某为其进行汽油销售,每天给陈某某发放工资300元,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和现金等方式收款,并在扣除自己的工资后每天将销售款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等方式支付给万多志。2019年2月,陈某某辞职,万多志又雇用被告人李某某到上述地点为其销售汽油,每天给李某某发放工资15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和现金的方式收款,在扣除每天的工资150元后将销售款转给万多志。李某某在该加油点工作至2019年6月4日。
2018年11月,被告人万多志、彭勇翔合伙购置一容量约为13吨的油罐,在南岸区茶园庆隆高尔夫附近垃圾处理厂将该油罐埋于地下,露出加油口以出入油料。由万多志联系邬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彭勇翔驾驶号牌为渝AT****的面包车、渝6****的金杯车从邬、杨二人处购买92号汽油,或由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油罐车将汽油送来,注入事先准备的油罐中,再由二人批发给零售商。万多志、彭勇翔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的方式收取油款。销售汽油后所获利润由二人平分。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岸区四公里江南殡仪馆上行200米处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万多志在巴南区渔洞**城**幢**单元**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彭勇翔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路立交附近被民警抓获。
经中国石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检验,从涉案渝AT****车内油罐中抽检的92号汽油不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质量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经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万多志非法经营额4063849.06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彭勇翔非法经营额891354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额为349478.5元;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额为258,583.80元。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加油枪、油桶、收款用二维码等物证;
2.《户籍信息》《油品质量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万多志、彭勇翔、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7.提取、扣押、现场指认等过程视频资料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多志、彭勇翔、陈某某、李某某在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营汽油,其中万多志非法经营数额4063849.06元,获取非法利润383,151.00元,情节特别严重;彭勇翔非法经营数额891354元,获取非法利润163,572.46元,情节特别严重;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349478.5元,获取非法利益3万余元,情节严重;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258,583.80元,获取非法利益1.1万余元,情节严重,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多志与彭勇翔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万多志与陈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猛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多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长安面包车、车内的油桶(包括桶内的约100升92号汽油)、加油机、电瓶、手机、收款的微信二维码以及现金2476元等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威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万多志、彭勇翔、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5页、光盘14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2份。
4. 涉案车辆、加油枪、油桶(含内装的约100升92号汽油)、收款用二维码、现金2476元等财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