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奶巴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聚众斗殴,于2009年8月10日被九江市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桂丛江,绰号“老三”,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村**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林,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九江**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周友,绰号“友儿”,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现住九江市开发区**期**栋**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志勇,绰号“三毛”,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座**室。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2月5日被九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聪,绰号“聪儿”,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楼**楼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超,绰号“超儿”,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村**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路**小区**栋**室。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2月5日被九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新宝”,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路**号**栋**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绰号“鬼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濂溪区**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3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八”,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2********,汉族,中专文化,九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6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国儿”,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九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村**道**巷**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老肉”,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6********,汉族,初中文化,九江**有限公司员工,家住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大宝”,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九江**有限公司员工,家住九江市濂溪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2月5日被九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别名曹良鹏,绰号“牛儿”,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现住九江市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绰号“权儿”,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村**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在赌场维持秩序、收钱、赔钱,于2018年7月1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3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小儿”,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镇**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桂丛江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林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张周友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志勇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聪涉嫌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被告人吴超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万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犯罪事实概述
自2004年起,被告人万某某先后与被告人张志勇、张周友、桂丛江、蔡聪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九江市濂溪区(原庐山区)、开发区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4年至2009年间,万某某将张志勇、张周友等人纠集在一起,同时网罗了蔡聪、吴超、许某甲、邹某某等人为其所用,实施了故意伤害、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
2009年,万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万某某服刑期间,张志勇将蔡聪、吴超、曾某甲、程某甲、许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为其所用,实施了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2012年6月万某某刑满释放出狱,此时至2014年间,万某某纠集张周友、蔡聪、桂丛江等人在一起,网罗了吴超、余某、曹某甲等人,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2015年至2016年,桂丛江又纠集余某、杨某甲等人为其所用,实施了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
2017年至2018年,万某某以杨某甲为法人代表成立九江**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公司运营,参与九江市濂溪区**镇**村、**村**畈、**村三个棚改项目拆迁工作,万某某纠集陈林、杨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邹某某等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为其所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其认为不配合拆迁的部分拆迁户实施了非法拘禁违法犯罪行为,给拆迁群众形成心理恐惧和精神强制,干扰了其正常生活秩序。此外,万某某安排桂丛江、蔡聪、吴超、余某等人负责项目控违等工作,将其团伙成员继续纠集在一起,为其服务。期间,万某某指使桂丛江、陈林与部分拆迁户相互勾结,大肆抢建违章建筑,骗取巨额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造成上述拆迁项目工作的严重混乱,给国家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
在上述各阶段,万某某、张周友、张志勇、桂丛江、蔡聪、陈林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九江市濂溪区、开发区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团伙成员公认万某某为“老大”,尊称其为“万总”、“哥哥”。张周友、张志勇、桂丛江、蔡聪等人又纠集了吴超、杨某甲、曾某甲、程某甲、张某甲、许某甲、余某等人形成从属于万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的各自小团伙,大小团伙时分时合,平常各自活动,分别通过开设赌场等非法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伴随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大团伙有需要时,则听取万某某及各自小团伙头目的号令指挥,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万某某为首的恶势力。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在九江市濂溪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桂丛江于同日2时许在九江市濂溪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被现场抓获;被告人张志勇于同日在九江市**小区**座**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甲于同日在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房被抓获归案;吴超被告人吴超于同日在九江市**网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甲于同日在九江市濂溪区**镇**村8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林、杨某甲、张某甲、邹某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周友于2019年7月31日14时许在九江市浔阳区**大道***一工地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9月28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在九江市开发区**小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聪于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在九江市柴桑区**路**房**栋**单元**室被抓获归案。
2019年7月15日至8月9日,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先后扣押万某某涉案车辆宝马X6轿车一辆、玛莎拉蒂轿车一辆、保时捷卡宴轿车一辆、宝马MINI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25930元,扣押杨某甲大众轿车一辆,扣押陈林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扣押张周友雷克萨斯轿车一辆,扣押吴超大众途观轿车一辆、菜刀一把、伸缩棍一根,查封万某某涉案房产五套、门面二间,查封张周友房产一套,冻结了万某某、万某某妻子张某申、万某某哥哥万某庚、吴超、曾某甲、张周友银行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非税收入电子化缴款客户回单、常住人口信息;2.被告人万某某、桂丛江、陈林、张周友、张志勇、蔡聪、吴超、曾某甲、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周某甲、邹某某、曹某甲、余某、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搜查笔录。
二、万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具体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200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万某某的朋友周某丁与被害人陈某癸在九江市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十里大楼附近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万某某因帮助周某丁与陈某癸发生冲突。随后,陈某癸在二亩地纠集“石头”(身份不详)等七八人到莲花镇谭畈村万家垅寻找万某某未果。万某某听闻此事后,于22日下午纠集张志勇、周某丁、“小老四”陈某子(在逃)、“智儿”(身份不详)、“蛇”(身份不详)、冯某甲(另案处理)、干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准备了砍刀、菜刀等凶器到国棉二厂车站集中,分乘三辆车来到**镇**村夏家(九江市地震台附近)陈某癸哥哥家。在万某某的指挥下,张志勇、“智儿”等人对陈某癸的手臂、背部等部位进行砍杀,陈某癸往马路上跑,上述人员追上后继续砍其背部、腿部,将其砍倒在地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05年2月2日,万某某赔偿陈某癸医疗费30943.5元,取得谅解。万某某、周某丁先后于2005年12月2日、1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说明、情况说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颅脑CT扫描、医疗收费票据、领条、协议书、人口信息;2.证人丁某甲、万某甲、陈某甲、周某丁、冯某甲、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癸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张志勇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2.被告人万某某、张周友在九江市开发区向阳街道九园路梅山村加油站对面开设赌场期间,2014年4月20日晚,万某某在赌场做“老爷”摇骰子,安排邹某乙在抽水,安排杨某甲在赌场放贷,被告人曹某甲、钟某甲(另案处理)在赌场外围望风。被害人谢某某存在赌场赌博时向张周友借款2万元输光后,欲再借款3万元,遭到张周友的拒绝,二人因此发生口角。随后,张周友拿“摇宝”的瓷碗砸谢某某存的头,曹某甲与钟某甲、邹某乙(另案处理)手持木凳砸、打谢某某存,致谢某某存头部流血,手肘、肩膀受伤。案发后,张周友逃跑。因系网上追逃人员,谢某某存分别使用“永存”、“石斌”虚假名字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谢某某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2.证人邹某甲、威某甲、钟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张周友、曹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2006年夏天至2008年夏天,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小老四”陈某子(在逃)在九江市庐山区**镇**村**垅万某某自家后山、**砖窑厂后山、**水库旁居民后山三个地点搭建棚屋开设流动赌场。万某某、陈某子二人为股东,万某某安排张志勇、蔡聪、吴某丙、邹某某、刘某甲、冯某乙、吕某某等人负责赌场抽水、维持秩序、望风等工作。赌场以“摇宝”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组织数十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赌场开设近两年时间,非法获利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万某乙、刘某甲、冯某乙、张某亥、吕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万某某、张志勇、张周友、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2.2008年7月,被告人张志勇在九江市庐山区国棉二厂菜场开设“九点半”赌场,组织菜场附近居民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张志勇安排吴某丙(另案处理)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吴超等人负责望风、维持秩序等。赌场经营期间,参赌人员张某酉向吴某丙借款3000元用于赌博。此后吴某丙向其讨要欠款,张某酉因无力归还该借款,于2008年7月27日在家自杀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丙、张某乙、廖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张志勇、蔡聪、吴超、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彭某甲(另案处理)在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村附近山上搭建棚屋开设赌场。万某某安排蔡聪在赌场抽水,安排张某丙驾车接送冯某丙等赌博人员到场参赌,蔡聪安排人员望风。该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组织数十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持续约十余天,非法获利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蔡某丁、彭某甲、张某丙、冯某丙的证言;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4.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伙同袁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九江市开发区昌河汽车公司旁山林中搭建棚屋开设赌场。每晚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下注每注最少100元,多则每注上千元。万某某安排蔡聪在赌场抽水。袁某某安排“新儿”(身份不详)等人在赌场抽水,安排黎某某、李某甲、钟某乙、户某甲、丁某乙、陈某丙、陈某乙、蔡某乙等人在赌场负责维持秩序、望风等工作,工资每天100元不等。赌客每次参赌可以获得50至100元的路费,有专车接送。该赌场开设二十余天,每晚最少约二十余人参与赌博,股东分红约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个人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黎某某、袁某某、苏某某、钟某乙、陈某乙、蔡某乙、李某甲、丁某乙、陈某丙、户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蔡聪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5.2010年夏天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志勇伙同被告人蔡聪、汪某(在逃)、被告人曾某甲在九江市庐山区国棉二厂厂区门口,开设“推火车”赌场。每场组织数十人赌博,赌客多为附近居民。张志勇安排汪某、曾某甲先后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安排吴超、许某甲、程某甲等人为赌场望风、维持秩序。赌场持续时间近两年,累计开设约十个月,非法获利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蔡某丁、曹某丙、王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张志勇、吴超、曾某甲、程某甲、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6.2010年夏天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志勇伙同万某乙(另案处理)在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乡**村**大坟、莲花镇**村**水库一私房、**村一座庙后面一无人居住的房子、**村**家等处开设赌场。张志勇安排吴超、王某庚、张某辰、吕某某等人分别从事抽水、管账、放贷、望风等工作,安排张某丁、曾某乙为赌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场采取“摇宝”形式,每场组织数十人进行赌博。一般每天开一场,人多时每天开两场,每场抽水一两千元,赌场累计开设约一百天,非法获利数十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万某乙、蔡某丁、吕某某、涂某某、刘某乙、谢某某、张某丁、曾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张志勇、吴超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7.2011年2月,被告人张志勇安排蔡某丁、程某甲、许某甲在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村**组张某己家开设赌场,以“摇宝”形式组织周边村民赌博。张志勇安排蔡某丁负责赌场的管理,安排蔡某丁、王某庚在赌场抽水,张志勇与蔡聪八二分成,得赌场的“憨吧”股。赌场持续时间约为三四个月,非法获利3万余元。赌场开设期间,张志勇、蔡某丁等人与潘湾村当地村民雷某甲为争夺赌场地盘、赌客资源发生矛盾,将雷某甲砍伤。经鉴定,雷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蔡某丁、雷某甲、雷某乙、张某戊、雷某丙、雷某丁、张某己、潘某某、雷某戊的证言;2.被告人张志勇、吴超、许某甲、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
8.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张周友(已判刑)在九江市开发区**街道**村山上搭建棚屋开设赌场,以“摇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安排“冬儿”抽水、“放娄”,安排璩某甲、殷某丁、苏某甲等人为赌场望风。赌注每注100元起,偶尔上万元一注也有。赌场每天抽水万余元,累计违法所得50万余元。该赌场于2012年12月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查获,万某某、张周友曾先后到案,张周友供述赌场系其自己所开,万某某因而没有受到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丁、沈某某、万某丙、万某乙、万某丁、干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张周友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9.2013年,被告人万某某、张周友在九江市开发区**街道**村山上、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村**后山、**垅水库涂某某家后院、砖窑厂旁和老屋、**垅刘某乙家老屋旁等处搭建屋棚开设赌场,以“摇宝”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安排“冬儿”、万某丙抽水,安排冯某乙、刘某乙、刘某甲、苏某甲等人为赌场接送赌客或望风,违法所得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冯某乙、何某某、万某丙、万某乙、万某丁、干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万某某、张周友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10.2014年3、4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张周友在九江市开发区**街道**路**村加油站对面、**垅等处山上三个地点搭建屋棚开设流动赌场,安排曹某甲、钟某甲等人为赌场望风、维持秩序,杨某甲“放娄”,以“摇宝”为赌博方式,参赌人员有谢某某、邹某甲、威某甲、沈某某等人,后因发生张周友、曹某甲等人打伤谢某某存事件赌场关闭,赌场获利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被害人谢某某存的陈述;3.证人邹某甲、威某甲、钟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万某某、张周友、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11.2014年秋天至当年年底,被告人吴超、曾某甲在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村**湾后山竹林、**湾后山、**村民吕某甲家中等处开设赌场,以“摇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自己做“憨巴”或以“抽水”获利,郭某某、吕某某等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或望风。赌场开设期间,吴超从中抽水获利约4万余元,曾某甲获利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秦某某、吕某某、吴某乙、郭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吴超、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12.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吴超伙同彭某乙、孙某某、孙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在九江市庐山区国棉二厂门口青青游戏室摆放3组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鸟机,吴超出资2万元占股20%,该游戏室经营月余,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2.证人郭某某、彭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超的供述与辩解。
13.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桂丛江伙同李某乙(绰号“老鸡”,另案处理)在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小区、**河、**水库、**新村、**小学桂丛江姐姐家等处搭建棚屋开设赌场,每场组织约二十余人以“摇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安排杨某甲在赌场放贷,安排杨某甲、余某、杨某丙、璩某某、江某某、刘某丙等人负责抽水、望风等工作,期间盈利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基本信息;2.证人李某乙、杨某丙、璩某某、江某某、王某庚贵、张某庚的证言;3.被告人桂丛江、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14.2017年2月至6月左右,被告人桂丛江伙同陈某戊(绰号“喜巴”,另案处理)在九江市濂溪区826厂菜场附近搭建棚屋开设赌场,以“摇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每天下午进行,每场有十余人参赌,以“抽水”、做“憨巴”方式盈利。桂丛江安排杨某丙、璩某某、虞某、江某某等人负责抽水、望风、维持秩序等工作。桂丛江、陈某戊二人股份分红近万余元,后赌场因纠纷引发冲突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陈某戊、江某某、杨某丙、刘某丙、鞠某某、胡某甲、郝某某、管某某、雷某己、闵某某、宋某某、胡某乙、尹某某、戈某某、田某某、陈某己、宁某某、丛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桂从江的供述与辩解。
15.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蔡聪与被告人程某甲、殷某甲(另案处理)、王某庚(另案处理)、汪某(在逃)、殷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九江市濂溪区国棉二厂菜场一家肉店、**粮油副食店开设赌场,组织二厂及附近居民赌博。蔡聪分给殷某甲、王某庚、殷某丙、程某甲、曾某甲每人一成股份,汪某因在赌场管事,分得两成股份,剩余的股份归属蔡聪。张某甲带人在赌场望风,拿固定工资。程某甲在场子里打杂。赌场以“摇宝”方式进行赌博,每天抽水300元至500元左右,三个月共抽水2万余元。除去场地费和工资,结余万余元,每一成股份分得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辛、代某某证言;3.被告人蔡聪、程某甲、曾某甲、张某甲、吴超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照片。
(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08年10月31日14时许,万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向罗某某(已判刑)的朋友文某某讨要其10月初在龙鑫花园万某某开的棋牌室赌博时欠的6000余元钱,而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当日16时40分,罗某某在外办事时,被万某某叫的两人当众殴打。随即,罗某某打电话约万某某在龙鑫花园见面。接着,罗某某通过徐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杨某子、殷某乙、曹某、代某、陈某丑、叶某甲(均已判刑)等数十人分乘多部出租车前往龙鑫花园。万某某接到罗某某电话后,也纠集了张周友、蔡聪(被不起诉)、张志勇、吴某丙、邹某某、吴超、张某子(均被劳动教养)、璩某某等数十人持菜刀、铁棍、钢管等在龙鑫花园聚集。被告人张周友受万某某纠集到场帮忙并领取菜刀准备参与斗殴,在万某某、蔡聪被罗某某一方砍伤后,张周友等人企图持刀追砍罗某某一方,被民警阻止后相继逃离现场。经鉴定,万某某和蔡聪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2.证人文某某、张某壬、曹某乙、刘某丁、於明明、冯某丁、韩某某、王某乙、张某癸、吴某丙、璩某某、张某子、罗某某、殷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张周友、蔡聪、张志勇、邹某某、许某甲、吴超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2.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张周友、杨某乙(万某某女友)、杨某丁等人到九江市庐山区德化小区22栋1单元201室找黄某丙(另案处理)协商黄某丙与杨某乙堂妹杨某戊分手纠纷一事,万某某等人与黄某丙家属和工友发生争执,并逼迫黄某丙工友唐某某等人下跪。在瑞昌工地的黄某丙在电话中听说唐某某被打,便与万某某一方约架。随后,黄某丙召集黄某丁、陈某庚、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筋、钢管、扳手等工具赶至德化小区。同时,万某某联系被告人桂丛江、干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帮忙,并安排杨某乙弟弟杨某甲在德化小区门口接人。张周友纠集了被告人曹某甲、“阿勇”(身份不详)、钟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桂丛江纠集了被告人余某、璩某某(另案处理)、汤福星(另案处理)等七八人,干某某纠集了“小黑”、“鸽子”(身份信息均不详)等四人。上述人员持砍刀、钢管、棒球棍等,陆续到达德化小区准备斗殴。19时许,双方人员到达德化小区22栋楼下,接到报警到达现场的十里派出所民警上前阻拦,黄某丙带领多人无视民警阻拦,与万某某、张周友及纠集来的桂丛江一方人员互相持械斗殴,致唐某某后背、手臂等部位受伤,张周友右手掌骨折。经鉴定,唐某某、张周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万某某在现场被抓获。2013年7月19日,黄某丙父亲黄某癸、杨某戊父亲杨某丁代表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DR检查报告单、检查治疗记录、双方协议书;2.证人杨某乙、干某某、钟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黄某丙、唐某某、李某丙、陈某庚、黄某丁、贺某某、张某丑;3.被告人万某某、张周友、桂丛江、曹某甲、余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四)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被告人万某某以杨某甲为法人代表注册成立了九江**有限公司,股东为杨某甲、杨某乙,经营范围为房屋拆迁、设备安装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万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负责承接工程等主要事宜,安排陈林负责日常管理、工程现场的日常事务、征收谈判、与政府人员对接等,杨某甲负责财务、后勤等工作,邹某某负责测量、陪同谈协议等,周某甲负责陪同谈判等,张某甲负责陪同谈判、“熬夜”等。杨某甲、周某甲、邹某某也会参与“熬夜”。当年,该公司承接了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东城村老虎嘴拆迁项目。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为逼迫部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拆迁户尽快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万某某指使、授意陈林,组织张某甲、周某甲、杨某甲、邹某某等人先后对被拆迁户周某乙夫妇、刘某庚、胡某丙夫妇、康某某等6人实施非法拘禁。
1.2017年8月15日18时许,在前期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陈林带领张某甲、杨某甲、邹某某等人以谈判为名将被害人周某乙夫妇控制在其家中,安排人员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准其外出离开,夜间不准周某乙睡觉,强迫周某乙彻夜坐在椅子上不能休息,以所谓“熬夜”的方式对其进行精神摧残,以逼迫周某乙尽快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非法拘禁行为持续至16日8时许。当日,周某乙被迫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
2.2017年9月2日上午,被害人刘某庚应约至其母亲家中,与陈林一方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在刘某庚拒绝签署房屋拆迁协议后,陈林带领周某甲、杨某甲等人,将刘某庚控制在其母亲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准其外出离开。刘某庚儿子刘某戊闻讯开车来接刘某庚,刘某庚趁看守人员不备到达车边准备乘车离开时,周某甲等人强行拉扯、阻止刘某庚离开,与刘某戊发生冲突,并将刘某庚母子控制在旁边理发店内。周某甲、刘某戊冲突双方被出警民警带离现场后,陈林等人将刘某庚继续控制在其母亲家中,安排人员进行看守,不准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下午15时许,以此方式逼迫刘某庚尽快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3.2017年9月8日上午9时许,在前期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陈林带领张某甲、周某甲、杨某甲、邹某某等人以谈判为名将被害人胡某丙、桂某乙夫妇控制在其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准其外出离开,在夜间不准胡某丙睡觉,强迫胡某丙坐在椅子上不能休息,进行精神摧残,以逼迫胡某丙尽快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非法行为持续至次日凌晨1时许。8日晚,万某某到胡某丙家参与了协议的谈判。
4.2017年9月8日15时许,在前期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陈林带领张某甲、周某甲、邹某某等人以谈判为名将被害人康某某控制在其家中,安排人员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准其外出离开。当日晚,上述人员允许康某某睡觉。9日晚,上述人员不准康某某睡觉,强迫康某某彻夜坐在一楼大厅的椅子上,还用高音喇叭播放噪音,以所谓“熬夜”的方式进行精神摧残,逼迫康某某及家人尽快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非法行为持续至9月10日17时许。期间,万某某到康某某家参与了协议的谈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情况说明、交易记录、会议记录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企业信息、项目拨款记录一览表、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濂溪区莲花镇东城下湾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名单、新桥王家及水泵厂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名单、谭畈村及五里冯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莲花段)名单、户籍资料、人口信息;2.证人刘某戊、杨某乙、陈某辛、陈某壬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刘某庚、胡某丙、桂某乙、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陈林、杨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邹某某、吴超、蔡聪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五)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九江祥盛拆迁公司参与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龙门村万家畈拆迁项目期间,在政府已发布征收公告明令禁止抢建违章建筑,且祥盛公司本身负有协助莲花镇政府禁止村民抢建违章建筑工作职责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授意桂丛江寻找有合作意愿的拆迁户,在桂丛江与拆迁户万某壬、万某戊、万某己、吴某亥、黄某戊、黄某己、桂某甲、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好搭建、分成等事宜并经万某某同意后,万某某单独或与对方共同出资在上述拆迁户院内抢建违章建筑共计1121.055㎡,后万某某指使陈林冒用游某某、欧某某、廖某乙、李某丁等人名义,将上述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件的违章建筑冒充符合补偿条件的建筑,并制作相应的房屋补偿协议书,送交政府部门审核通过后共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3367783.02元。待审核通过后,万某某又安排人员迅速将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以毁灭证据、掩盖事实。其中,万某某分得补偿款2044198元,上述拆迁户共分得补偿款1323585.02元。各案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左右,万某某指使桂丛江找到拆迁户万某戊进行合作,由桂丛江购买材料、雇请工人在万某戊家院内平房上抢建243.39㎡违章建筑,万某戊出资约2.4万元作为其中100㎡违章建筑的搭建费用,万某某出资6万元作为其余143.39㎡违章建筑的费用。后万某某借用欧某某身份证,安排陈林以欧某某名义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8年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18年11月13日签订)。万某戊以其姑姑万某丑名义制作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人共骗得国家征收补偿款共715205元,万某某分得420141元,万某戊分得295064元(2019年11月28日已退回160000元)。欧某某在帮助万某某取征收补偿款过程中,向万某某借款22860元用于自家房屋装修。201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欧某某22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濂府征【2017-63】关于《莲花片区龙门21-1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求意见的公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地方费税电子化缴费确认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证人万某戊、欧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桂丛江、陈林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2.2017年12月左右,万某某通过桂丛江找到拆迁户万某己进行合作,万某某出资5万元,与万某己七三分成,由桂丛江购买材料、雇请工人在万某己家院内平房上抢建106.325㎡违章建筑,万某某安排陈林以万某己和万某某外甥女婿李某丁名义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8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18年11月13日签订),骗得国家征收补偿款共314330.7元。其中,万某某分得226829元,万某己分得87501.7元(2019年11月28日已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证人万某己、李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桂丛江、陈林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3.2017年12月左右,万某某通过桂丛江找到拆迁户吴某亥(在逃)进行合作,万某某出资11万元与吴某亥六四分成,由桂丛江购买材料、雇请工人在吴某亥家院内抢建402.73㎡违章建筑,万某某安排陈林借用其外甥女廖某乙身份证,后陈林以吴某亥和程某丙、朱某乙、廖某乙名义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8年4月1日签订),骗得两套拆迁安置房指标(被万某某以各228800元的价格分别转卖给程某丙和朱某乙)及国家征收补偿款740371元,其中万某某分得711021元(含转卖两套安置房指标所得的457600元),吴某亥分得486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汇款回单、九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程某丙、廖某乙、许某丙、万某庚、万某辛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桂丛江、陈林的供述;4.辨认笔录。
4.2017年12月左右,万某某通过桂丛江找到拆迁户黄某戊、黄某己、桂某甲、魏某某四户进行合作,万某某单独出资,与黄某戊等人七三分成,由桂丛江购买材料、雇请工人在上述四户共有的大院内抢建193.25㎡违章建筑,后桂丛江借用其岳父王某庚贵身份证,万某某安排陈林以王某庚贵名义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8年5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18年11月13日签订),黄某戊等四户以黄某己妻子孔彩云名义制作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双方共骗得国家征收补偿款601175.32元,万某某分得424531元,黄某戊、黄某己、桂某甲、魏某某四人共分得176644.32元(2019年10月28日已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证人黄某戊、黄某己、桂某甲、魏某某、王某庚贵、王某丙、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桂丛江、陈林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5.2018年初,万某某通过桂丛江找到拆迁户万某壬进行合作,万某某出资4万元,与万某壬五五分成,由桂丛江购买材料、雇请工人在万某壬家院内抢建175.36㎡违章建筑,后万某某通过陈林借用游某某身份证,由陈林以万某壬妻子王某丁和游某某名义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8年7月21日签订),骗得国家征收补偿款共539101元。其中,万某某分得261676元,万某壬分得277425元(2019年10月11日已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地方财政非税收入缴款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万某壬、游某某、王某丁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桂丛江、陈林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六)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张志勇(已判刑)因争夺赌场地盘与“小老四”陈某子产生矛盾。2012年4月25日晚,张志勇纠集蔡某丁、吴超、曾某甲、曹某丙(四人均已判刑)、被告人许某甲等人携带菜刀、棒球棍乘车找寻“小老四”报复。当晚,张志勇等人在**大酒店找寻“小老四”等人未果。次日凌晨,张志勇、许某甲等人在**镇**村农民公寓发现“小老四”表弟周某丙的赣******本田思域轿车,遂将该车砸毁(经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814元)。
案发后,曹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志勇、蔡某丁、吴超、曾某甲逃往外地后被抓获归案。张志勇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五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因许某甲当时冒用“童光红”名字,公安机关未能掌握其真实身份,其未受到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证人刘某己、曹某丙、蔡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寅、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志勇、吴超、曾某甲、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三、被告人陈林、桂丛江、蔡聪、吴超、余某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陈林、桂丛江、蔡聪个人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底,被告人桂丛江与被告人陈林、蔡聪商议在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龙门村万家畈搭建违章建筑事宜,后蔡聪出资3万元,陈林出资2万元,桂丛江负责购买材料、雇请工人在拆迁户范某某家旁边一空地上抢建一栋131.04㎡的违章建筑。后桂丛江借用朋友万某子身份证,由陈林以万某子的名义制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送交政府审核通过后获得413941元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三人将补偿款平分。
2020年2月28日,蔡聪妻子计某某主动退还蔡聪诈骗犯罪所得137980元。2020年3月2日,桂丛江妻子王某丙主动退还桂丛江诈骗犯罪所得137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外来结算票据;2.证人范某某、计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桂丛江、陈林、蔡聪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吴超个人实施的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吴超伙同彭某乙、孙某某、孙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在九江市庐山区国棉二厂门口“青青”游戏室摆放3组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鸟机,吴超出资2万元占股20%,该游戏室经营月余,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吴超为逃避法律追究,遂指使郭某某编造吴超不是该游戏室股东,郭某某才是该游戏室股东的谎言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导致法院据此对郭某某以开设赌场罪作出判决,吴超本人逃脱了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2.证人郭某某、彭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超的供述与辩解。
(三)余某个人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4日11时许,吸毒人员殷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欲购买冰毒,并于16时31分微信转账200元给余某。当日17时30分许,余某来到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殷某甲家中,将约0.2克冰毒交给殷某甲。
2019年7月15日,余某在九江市濂溪区铜锣湾广场**公寓**室被抓获归案。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检举万某某、桂丛江、陈林、蔡聪等人在龙门村万家畈拆迁时同拆迁户合伙搭建违章建筑套取国家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属重大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证人殷某甲证言;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各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多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作为首要分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指使、授意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桂丛江积极纠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丛江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林非法拘禁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周友积极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周友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聪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聪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超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作伪证,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超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桂丛江、陈林、张周友、张志勇、蔡聪、吴超、曾某甲、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周某甲、邹某某、曹某甲、余某、许某甲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万某某、桂丛江、陈林、张周友、张志勇、蔡聪、吴超、曾某甲、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周某甲、邹某某、曹某甲、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某积极揭发万某某桂丛江等人与拆迁户合伙搭建违章建筑套取国家补偿款,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桂丛江、蔡聪亲属积极配合退还诈骗款项,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巢煜
连真
江雅清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桂丛江、陈林、张周友、张志勇、蔡聪、吴超、曾某甲、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周某甲、邹某某、曹某甲、余某、许某甲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玖册。
3.起诉书捌拾叁份、换押证壹拾陆式陆拾肆份。
4.办案说明、非税收入电子化缴款客户回单各壹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佰捌拾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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