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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刘某甲等诈骗、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等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万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街**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述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将本案退回什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万某与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及银行卡预留电话号码(简称三件套信息),冒用与自己同名同姓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台套取财物25276.42元。

2、2017年10、11月,被告人万某、刘某甲共谋在网上套取财物。2017年11月初,被告人万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三件套信息,冒用与被告人刘某甲同名同姓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台套取财物4399元。

3、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共谋在网上套取财物。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三件套信息,冒用与被告人刘某甲同名同姓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台套取财物20813元。

4、2017年11月,张某甲、冯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在网上套取财物。冯某某将张某甲提供的三件套信息交给被告人万某,被告人万某冒用与张某甲同名同姓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台套取财物13398元。后,冯某某将自己的三件套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万某,被告人万某和冯某某冒用与冯某某同名同姓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台套取财物13264元。

被告人万某诈骗他人财物56337.42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他人财物25212元,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20813元。

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7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将刘某乙、方某某的身份证照片、本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银行卡预留电话号卡及银行卡密码提供给张某乙(已判决),将杨某甲、张某丙的身份证照片、本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银行卡预留电话号卡及银行卡密码提供给夏某某(另案处理)。2017年10、11月,张某乙利用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刘某乙、方某某银行卡信息资料等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台套取财物合计22276元,夏某某利用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杨某甲、张某丙银行卡信息资料等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台套取财物合计17567元。

三、信用卡诈骗罪

2018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以帮助自己转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乙、杨某乙的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号码,后与他人利用刘某乙、杨某乙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资料在“**”平台分别贷款6600元、9900元。“**”平台将贷款转到被害人刘某乙、杨某乙银行卡后,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害人刘某乙、杨某乙将钱转给自己。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诈骗款25277元,退还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款2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诈骗款25212元。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刘某乙、杨某乙,获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三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胡某某部分退赃,且被告人胡某某获得被害人刘某乙、杨某乙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远林

   2020年1月1

附:

    1、被告人万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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