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813号
被告人万保国,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市**区**路*号*栋*单元**户。因吸毒于2005年9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9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万保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下午13时许,熊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万保国购买3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其微信于当日13时25分许向万保国的微信转账350元人民币,万保国于当日13时26分许通过微信收款。当日下午15时许,万保国打电话约熊某某在南昌市坛子口自来水公司附近见面。当日下午16时许,万保国和熊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万保国将1小袋海洛因(0.48克)放在熊某某骑的电动车前面车篮内,随后万保国乘坐熊某某的电动车一起离开。万保国卖给熊某某的海洛因是其前几天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镇向一名外号“四毛”(身份不明)购买的。
2020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滕王阁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与八一大道交界处附近抓获被告人万保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尿检报告、称重笔录、毒品鉴定报告、毒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保国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保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保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350元人民币含海洛因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保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及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万保国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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