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270号
被告人万丛平,绰号“猫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5********,汉族,初中,无业,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含山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盗窃于198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丛平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至案发,汤某某伙同时某某、蔡某某、司某某(均已判决)在含山县**镇附近、巢湖市**街道**附近,以赌宝的方式开设赌场邀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万丛平为赌场站岗达60天以上,共获利4000元左右。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万丛平主动至含山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丛平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丛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汤某某、时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开设赌场邀集多人赌博并抽头获利,情节严重,被告人万丛平为汤某某、时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丛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万丛平为开设赌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万丛平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万丛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丛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万丛平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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