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78号
被告人七某甲,曾用名七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6********,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私人助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七某甲在本市江干区**幢**单元**室盗窃周某某放在房间柜子内的劳力士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6万元)。
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表购买凭证、X光机行李照片、借据、劳力士手表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洁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七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起诉意见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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