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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周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徐爱兵,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专科文化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号。被告人徐爱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5********,汉族,职高文化,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朱涵熙,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沈磊,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李镒,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经事先预谋,先后多次在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乘隙实施盗窃6起,先后窃得铜板1457千克、镍板1474千克,物资价值人民币244528.4元。其中,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92061.7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6144.2元。所窃铜板、镍板均卖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铜板、镍板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24452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从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号车间外围栏进入厂区,窃得该公司1号车间内铜板300千克,后以41元/kg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12750元。

2.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从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3号车间围栏处进入厂区,窃得该公司3号车间内铜板440kg,后以单价41元/kg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18744元。

3.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从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号车间南侧围栏处进入厂区,窃得该公司厂区北侧五金仓库内镍板600kg,后以单价74元/kg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75600元。

4.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从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号车间南侧围栏处进入厂区,窃得该公司北侧五金仓库内铜板717kg,后以单价41元/kg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30544.2元。

5.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从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3号车间南侧围栏处进入厂区,窃得3号车间内炉台上镍板445kg,后以单价74元/kg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54423.5元。

6.被告人丁某、徐爱兵于2019年10月1日,从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3号车间南侧围栏处进入厂区,窃得3号车间内炉台上镍板429kg,后以单价74元/kg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524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公安机关自朱某甲处扣押紫铜717.5公斤,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徐爱兵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小磊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丁某、徐爱兵、周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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