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丁长生,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泰兴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长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11月1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长生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丁长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吕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长生,听取了被告人丁长生及其指定辩护人梅鑫、被害人戴某某、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丁长生在本市**镇**路**号泰兴市**科技有限公司PP带车间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对戴某某、吕某某心怀不满,后趁戴某某不备,使用车间内的铁螺帽猛击戴某某头部,欲将其砸死,戴某某反抗后逃跑,被告人丁长生追打戴某某未果,遂又使用铁螺帽连续击打吕某某头部十余下,后因吕某某求饶而罢手。随后在现场服用“蛾子药”(磷化铝)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丁长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长生赔偿被害人戴某某、吕某某医疗费及伙食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7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长生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长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长生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长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部分行为由于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长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长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祥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丁长生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丁长生作案工具铁螺帽1只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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