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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等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91********,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元杰,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谢元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谢元杰、谢某某(在逃)向张某某(在逃)提供多张银行卡,并在张某某带领下多次到银行帮忙取现,每取1万元获得50元-60元的好处费,由丁某某、翁某某、谢元杰、谢某某四人扣除共同开销后进行分赃。经查询,丁某某使用其名下多张银行卡帮助取现共计人民币198.23万元;翁某某使用其名下多张银行卡帮助取现共计人民币401.62万元;谢元杰使用其名下多张银行卡帮助取现共计人民币244.71万元。 

经查实,实施诈骗的人以“网购商品有质量问题,召回并退款”的方式骗取钱款。2019年8月20日,被害人郭某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68431元,郭某某被骗钱款被混合后分别转入多个银行账户,后被丁某某、翁某某、谢元杰、谢某某持银行卡取现交给张某某,并获得好处费。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谢元杰在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22张;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取现记录、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谢元杰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谢元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谢元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谢元杰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谢元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艳平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谢元杰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单行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3份。

5.  涉案物品扣押银行卡2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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