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及郑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丁某某以人民币55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杭州**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商务中心**室)后,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该公司运营的“**理财”平台上发布15天至180天的标的,以7%-18%的年化利率吸引互联网上不特定对象投资,所吸收资金被其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经营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运营、支付平台转让费、借款等。至2018年7月19日,丁某某在无法兑付投资人的情况下,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投案。
经审计,该平台累计吸收投资款3亿余元,涉及投资人1.3万余人,造成投资人损失5700余万元,后经清盘兑付,仍有4800余万元损失未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借人兑付情况汇总、情况说明、连连支付商户协议、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叶某某、郑某某、左某某、袁某某、丁某甲、董某某、黄某某、金某某、潘某某云、孙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后台数据、银行流水、第三方平台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6888****)。
2.侦查卷11册、补充材料4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投资人清单等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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