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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未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07年3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10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且调解需要,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石清线5km+850m(即乐清市清江镇上埠头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逆向行驶,在对向车道上碰撞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温州YQ******两轮电动车,后又碰撞被害人丁某甲驾驶的浙C*****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投案自首。经伤势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丁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情况、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乐清市二医出院记录、温州附二医医疗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章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车载行车记录仪记录视频、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情形,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犯罪及行政处罚前科且本案未调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培献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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